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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贩卖人口犯罪
2026.03.02 见报
特区政府一直致力预防及打击与贩卖人口有关的违法活动,在2007年就设立了“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应对与贩卖人口相关的活动,并於 2008 年在《刑法典》中新增了“贩卖人口罪”。本栏今天就为大家介绍“贩卖人口罪”方面的法律规定。
“贩卖人口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典》第 153-A 条第 1 款的规定,为对他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他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透过暴力、绑架、奸计或欺诈、又或诸如滥用等级从属关系、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等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相关人士,就会构成“贩卖人口罪”,行为人最高可被处十二年徒刑。
如果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根据《刑法典》第 153-A 条第 2 款及第 3 款的规定,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只要为了达到第 1 款所指的目的,都会构成“贩卖人口罪”,行为人最高可被处十五年徒刑。如受害人未满十四岁,则更可被处以最高二十年徒刑。倘若为了收取利益而将未成年人转让、让与他人,又或就收养未成年人给予同意等,根据《刑法典》第 153-A 条第 4 款的规定,行为人可被处最高五年徒刑。
此外,如行为人留置、隐藏、损坏或毁灭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游证件等,亦会构成“贩卖人口罪”,一般可被处最高五年徒刑。
受害人的权利
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享有的权利方面,法律上对此亦有所规定。根据第 6/2008 号法律第 6 条规定,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享有下列权利:(一)立即知会其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大使馆、领事馆或官方代表处;(二)在诉讼程序中,成为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三)按适用法例获得所受损失及损害的赔偿;(四)受适当保护;(五)在与其为受害人的贩卖人口犯罪有关的措施进行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六)受法律保护,包括获给予法律谘询及司法援助;(七)如不懂或不谙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一种正式语言,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期间,获合适的翻译员或传译员的协助;(八)如受害人获证实缺乏经济及社会条件,获给予由社会工作局提供的社会援助,尤其是使其可返回其所属国家或地区所需的社会援助;(九)完全免费获得按经适当配合的三月十五日第 24/86/M 号法令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所提供的心理、医疗及药物的援助;(十)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诉讼程序及行政程序获保密。
任何人如发现有涉及贩卖人口犯罪的情况,请尽快与警方联络,又或致电打击贩卖人口二十四小时举报及求助热线:2888-9911 提供资料。
注:本文内容主要参阅《刑法典》第 153-A 条以及第 6/2008 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
第 6 条的规定。
(如对本栏有任何意见,请致函宋玉生广场398号中航大厦21楼法务局法律推广及公共关系厅或电邮89872233@dsaj.gov.mo,并注明姓名及联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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