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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推廣和教育
回應美國國務院販運人口報告
一起向〝人口販賣〞說不

 

 

第28/2010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八日在澳門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蒙古國政府關於打擊販賣人口的合作協定》的中文、英文及蒙古語正式文本,以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七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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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九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郭華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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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蒙古國政府

關於打擊販賣人口的合作協定

獲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特區”)政府

蒙古國政府,
以下稱為締約雙方,
關注到販賣人口,特別是販賣婦女和兒童,嚴重違反人權,損害人類尊嚴,對個人的身心、精神、情感和心智的發展帶來負面的影響,從而危及社會團結和價值觀,
為了合作預防和打擊人口販賣活動,保護和協助其受害人,
雙方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宗旨

本協定旨在互惠和完全尊重國際法及締約雙方的現行域內法基礎上,開展預防和打擊販賣人口的雙邊合作。

第二條

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
a) 預防和遏止販賣人口,特別是販賣婦女和兒童;
b) 保護人口販賣的受害人、確保其返回並重返社會。

第三條

術語的使用

在本協定中:
a)“販賣人口”是指為剝削目的而以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過其他形式的脅迫,通過誘拐、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境況,或通過支付或接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運送、移送、窩藏或接收人員。剝削應至少包括利用他人賣淫進行剝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使人成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勞役或切除器官;
b)“兒童”是指任何十八歲以下者;
c)“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是指有權在澳門特區永久居留的人。

第二部分

合作

第四條

實施當局

1. 蒙古國司法暨內政部和澳門特區保安司為本協定的實施當局。
2. 實施當局應:
a)相互合作和促進各締約方權限機關之間的合作,以實現本協定的目的;
b)尋求一切可能的方法以解決因實施本協定而出現的困難;
c)每兩年對實施協定的情況進行審查和評估,以便對獲得的經驗作出價值評估,為強化締約雙方的合作提出建議;
d)決定本協定第十六條所規定的有關聯絡點的設置、管理和運作的指導工作。

第五條

合作領域和方法

1. 締約雙方應相互緊密合作以防止人口販賣、查找犯罪人並將其緝拿歸案、保護受害人。
2. 在被要求時,締約雙方應確保其權限當局按照域內法,並在其責任範圍內收集和交換情報資料,搜集有關人口販賣活動的證據,諸如人口販賣的路線、地點、網絡、手段和方法。
3. 在不妨礙第九條規定的前提下,確保所交換的資料、情報和證據的保密性,在沒有得到提供這些情報資料的締約方權限機關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不得將之轉給第三方。

第六條

協助請求

1. 在本協定框架內進行的合作將以提出協助請求為依據。
2. 協助請求應以書面作出,緊急情況除外;緊急情況的協助請求可以口頭作出,但對之須於七日內以書面方式作出確認。
3. 協助請求應包含:
a)請求協助事項的類型;
b)有關請求協助事項的資料和詳情,包括目的和請求的理由依據;
c)任何其他可以幫助有效執行請求的資料。
4. 協助請求應由實施當局的主管簽署。

第七條

請求的執行

1. 協助請求應儘快執行。
2. 應將任何延誤執行請求的情況立即通知請求方實施當局。
3. 如請求的執行不屬被請求方實施當局的管轄權限,應立即將此一情況通知請求方實施當局。
4. 被請求方實施當局可要求提供其認為對執行請求有必要的補充資料。
5. 如被請求方實施當局認為立即執行請求可能阻礙在其轄區內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或刑事偵查,可延緩執行請求或允許按情況執行請求。
6. 被請求方實施當局應儘快告知請求方實施當局有關執行請求的結果。

第八條

拒絕執行

1. 如執行請求可能違背被請求締約方的現行域內法或與適用於該締約方的國際條約相悖,則可拒絕執行協助請求。
2. 如一個請求已部分或全部被拒絕,則應將有關情況以書面通知請求方實施當局。

第九條

資料保護

1. 如在實施本協定的過程中有需要時,方可交換個人資料。
2. 個人資料的提供和處理,由各締約方的域內法規範。
3. 在不影響第一和第二款的情況下,將適用以下規則:
a)個人資料須公正及合法地處理;
b)個人資料必須是為了實施本協定規定的目的而可提供的資料,由接收方使用;只有在獲得提供方的事先同意,接收方才可根據其域內法將這些資料用作其他用途;
c)個人資料只能由相關締約方指定的司法機關或執法機關使用,締約一方應將這些機關的清單提供給締約他方;
d)提供資料的締約一方必須確保資料的準確性,如發現資料不準確或資料不應提供,必須立即將有關事項通知接收方,後者必須更正或銷毀有關資料;
e)締約一方不能以締約他方提供的資料不正確為理由而逃避根據其域內法應對受傷害的一方承擔的法律責任;
f)資料的交換和索取將由被相關人士要求進行上述交換和索取資料的締約一方的域內法作出規範;然而,資料的提供必須獲得最初提供資料的締約一方的同意;
g)屬於人口販賣活動受害人的個人資料必須充分、具有關聯性及不超出對搜集資料和/或進一步處理資料擬達至的目的;所提供的個人資料僅限於:
i)受害人的詳細情況(例如:姓名、曾用名、綽號或假名、出生日期和地點、性別、現在及任何以前的國籍和/或居住地);
ii)身份證或護照(編號、有效期、發出日期、發出機關、及發出地);
iii)停留地及行程;
iv)用以識別或保護受害人所需的其他資料;
h)屬於人口販賣活動受害人的個人資料的存放方法,須使識別有關資料所屬的人的身份的時間不超出搜集或進一步處理資料擬達至有關目的所需的時間。
4. 對個人資料的提供和接收應進行記錄;締約雙方應相互提供獲授權查閱該等記錄的當局或部門清單。

第三部分

預防

第十條

預防的一般原則

締約雙方應確保其法律的執行和管轄權行使符合適用於締約雙方的有關遏止人口販賣的國際條約。

第十一條

預防措施

締約雙方應尤其採取以下措施,預防人口販賣,特別是針對婦女和兒童的販賣:
a)提供教育和職業培訓課程以增加受教育和就業的機會,減小易遭販賣的機會;
b)對那些易遭受販賣的人,提高諸如就業、收入來源和衛生護理的社會服務;
c)增強公眾對人口販賣問題的認識,包括向公眾宣傳有關導致人口販賣危險的資料。

第十二條

培訓

締約雙方應個別地和共同地為各自的有關當局提供培訓課程,以增強他們在發生人口販賣活動和相關犯罪的情況下,實施法律、偵查、起訴和保護受害人的能力。

第四部分

受害人的保護、返回和重返社會

第十三條

保護的一般性原則

締約雙方應恪守和保障相關國際文書所規定的對受害人作出保護的一般性原則,特別是不歧視、資訊權、隱私權和保密權的原則,如受害人為兒童,則亦應恪守兒童的最大利益和尊重兒童意願的原則。

第十四條

保護的具體措施

1. 締約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護人口販賣活動的受害人,特別是:
a)不得對受害人提起刑事訴訟,不得因為與販賣活動有關的刑事犯罪,包括非法移民或賣淫,而臨時拘留受害人;
b)人口販賣活動的受害人在等待正式的返回程序期間不應被關在拘留中心;
c)當人口販賣活動的受害人處於締約一方的管轄區內,該締約方的有關當局應確保其人身安全;
d)人口販賣活動的受害人在整個保護和返回以及司法訴訟的過程中應獲人道對待。

第十五條

受害人的權利

1. 受害人,尤其是婦女和兒童,在等待其正式返回程序完成的期間,應受到公平對待和法律保護。
2. 締約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
a)受害人應有權進行正當的法律程序,包括必要的法律援助、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損失補償和任何其他司法救濟;
b)對因人口販賣活動而造成的任何損害,受害人可要求犯罪人作出賠償;
c)受害人可向犯罪人要求支付因其犯罪行為而提供強迫服務的報酬。
3. 締約雙方應向受害人,特別是婦女和兒童,提供臨時住房、衛生護理和適當的保護。

第十六條

聯絡點

1. 締約雙方應各指定一個聯絡點負責安排和執行受害人的正式返回,並確保受害人在返回程序過程中的安全。
2. 在執行對受害人的返回時,各聯絡點應提前將受害人的姓名、資料和相關信息通知締約他方的聯絡點。

第十七條

受害人的返回

1. 締約雙方應根據其域內法,遵守適用的國際條約,重視受害人的尊嚴和符合其最佳利益,迅速和安全地安排受害人的返回。
2. 在受害人返回之前,相關締約方的聯絡點應就移送日期、通行口岸及是否護送,提前以書面作出安排。
3. 任何返回通知須包括下列資料:
a)返回受害人的詳細情況(例如:姓名、出生日期,如有可能,應說明出生地及最近居住地);
b)指出能證明或合理推定返回受害人的國籍或具永久居留的權利的方法,如有可能,應提供有關文件的副本;
c)在可能的情況下,關於返回受害人可能需要幫助或照顧的陳述,只要相關人士已明確同意該陳述;
d)在具體返回個案中可能需要的任何保護或保安措施。
4. 應締約一方的請求,締約他方應在必要時立即向待返回的受害人簽發返回所需、有效期至少為六個月的旅行證件。如因法律或實際原因,受害人未能於旅行證件最初簽發的有效期內返回,應於十四日內重新簽發具同樣有效期的旅行證件。

第十八條

費用

1. 締約雙方將根據本協定對各自相關活動和責任的規定分別承擔由此而產生的費用。
2. 一切根據本協定進行的受害人返回所產生的運送和過境費用,將由返回人員作為國民或永久性居民所屬締約方承擔,但不影響締約雙方權限當局向第三方索回費用的權利。
3. 在具體情況下,締約雙方的實施當局可同意由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地分擔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費用。

第十九條

重返社會

1. 締約雙方應儘力幫助受害人,特別是婦女和兒童,安全和有效地重返社會和重返他們的家庭,以恢復其人格尊嚴、自由和自尊。
2. 締約雙方應為受害人開辦職業培訓課程,包括生活技巧培訓,以提高其選擇生活方式的機會和有效重返社會;為從事開展受害人(尤其是婦女和兒童)工作的官員舉辦提高認知的課程。

第五部分

最後條款

第二十條

生效、有效期和終止

1.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其所需法律程序已完成之日後第三個月之首日起生效。
2. 本協定將無期限生效;但根據本條第三款被終止者除外。
3. 締約各方可隨時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締約他方收到該通知之日起計六個月後停止適用。
本協定於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八日在澳門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分別以蒙古語、中文和英文寫成,各文本同等作準。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茲由經正式授權的下列代表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