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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010号行政长官公告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八日在澳门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蒙古国政府关于打击贩卖人口的合作协定》的中文、英文及蒙古语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葡文译本。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七日发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九日于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代主任 郭华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蒙古国政府

关于打击贩卖人口的合作协定

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权签订本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关注到贩卖人口,特别是贩卖妇女和儿童,严重违反人权,损害人类尊严,对个人的身心、精神、情感和心智的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从而危及社会团结和价值观,
为了合作预防和打击人口贩卖活动,保护和协助其受害人,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本协定旨在互惠和完全尊重国际法及缔约双方的现行域内法基础上,开展预防和打击贩卖人口的双边合作。

第二条

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
a) 预防和遏止贩卖人口,特别是贩卖妇女和儿童;
b) 保护人口贩卖的受害人、确保其返回并重返社会。

第三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协定中:
a)“贩卖人口”是指为剥削目的而以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支付或接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移送、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劳役或切除器官;
b)“儿童”是指任何十八岁以下者;
c)“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是指有权在澳门特区永久居留的人。

第二部分

合作

第四条

实施当局

1. 蒙古国司法暨内政部和澳门特区保安司为本协定的实施当局。
2. 实施当局应:
a)相互合作和促进各缔约方权限机关之间的合作,以实现本协定的目的;
b)寻求一切可能的方法以解决因实施本协定而出现的困难;
c)每两年对实施协定的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估,以便对获得的经验作出价值评估,为强化缔约双方的合作提出建议;
d)决定本协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联络点的设置、管理和运作的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合作领域和方法

1. 缔约双方应相互紧密合作以防止人口贩卖、查找犯罪人并将其缉拿归案、保护受害人。
2. 在被要求时,缔约双方应确保其权限当局按照域内法,并在其责任范围内收集和交换情报资料,搜集有关人口贩卖活动的证据,诸如人口贩卖的路线、地点、网络、手段和方法。
3. 在不妨碍第九条规定的前提下,确保所交换的资料、情报和证据的保密性,在没有得到提供这些情报资料的缔约方权限机关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之转给第三方。

第六条

协助请求

1. 在本协定框架内进行的合作将以提出协助请求为依据。
2. 协助请求应以书面作出,紧急情况除外;紧急情况的协助请求可以口头作出,但对之须于七日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确认。
3. 协助请求应包含:
a)请求协助事项的类型;
b)有关请求协助事项的资料和详情,包括目的和请求的理由依据;
c)任何其他可以帮助有效执行请求的资料。
4. 协助请求应由实施当局的主管签署。

第七条

请求的执行

1. 协助请求应尽快执行。
2. 应将任何延误执行请求的情况立即通知请求方实施当局。
3. 如请求的执行不属被请求方实施当局的管辖权限,应立即将此一情况通知请求方实施当局。
4. 被请求方实施当局可要求提供其认为对执行请求有必要的补充资料。
5. 如被请求方实施当局认为立即执行请求可能阻碍在其辖区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或刑事侦查,可延缓执行请求或允许按情况执行请求。
6. 被请求方实施当局应尽快告知请求方实施当局有关执行请求的结果。

第八条

拒绝执行

1. 如执行请求可能违背被请求缔约方的现行域内法或与适用于该缔约方的国际条约相悖,则可拒绝执行协助请求。
2. 如一个请求已部分或全部被拒绝,则应将有关情况以书面通知请求方实施当局。

第九条

资料保护

1. 如在实施本协定的过程中有需要时,方可交换个人资料。
2. 个人资料的提供和处理,由各缔约方的域内法规范。
3. 在不影响第一和第二款的情况下,将适用以下规则:
a)个人资料须公正及合法地处理;
b)个人资料必须是为了实施本协定规定的目的而可提供的资料,由接收方使用;只有在获得提供方的事先同意,接收方才可根据其域内法将这些资料用作其他用途;
c)个人资料只能由相关缔约方指定的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使用,缔约一方应将这些机关的清单提供给缔约他方;
d)提供资料的缔约一方必须确保资料的准确性,如发现资料不准确或资料不应提供,必须立即将有关事项通知接收方,后者必须更正或销毁有关资料;
e)缔约一方不能以缔约他方提供的资料不正确为理由而逃避根据其域内法应对受伤害的一方承担的法律责任;
f)资料的交换和索取将由被相关人士要求进行上述交换和索取资料的缔约一方的域内法作出规范;然而,资料的提供必须获得最初提供资料的缔约一方的同意;
g)属于人口贩卖活动受害人的个人资料必须充分、具有关联性及不超出对搜集资料和/或进一步处理资料拟达至的目的;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仅限于:
i)受害人的详细情况(例如:姓名、曾用名、绰号或假名、出生日期和地点、性别、现在及任何以前的国籍和/或居住地);
ii)身份证或护照(编号、有效期、发出日期、发出机关、及发出地);
iii)停留地及行程;
iv)用以识别或保护受害人所需的其他资料;
h)属于人口贩卖活动受害人的个人资料的存放方法,须使识别有关资料所属的人的身份的时间不超出搜集或进一步处理资料拟达至有关目的所需的时间。
4. 对个人资料的提供和接收应进行记录;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获授权查阅该等记录的当局或部门清单。

第三部分

预防

第十条

预防的一般原则

缔约双方应确保其法律的执行和管辖权行使符合适用于缔约双方的有关遏止人口贩卖的国际条约。

第十一条

预防措施

缔约双方应尤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人口贩卖,特别是针对妇女和儿童的贩卖:
a)提供教育和职业培训课程以增加受教育和就业的机会,减小易遭贩卖的机会;
b)对那些易遭受贩卖的人,提高诸如就业、收入来源和卫生护理的社会服务;
c)增强公众对人口贩卖问题的认识,包括向公众宣传有关导致人口贩卖危险的资料。

第十二条

培训

缔约双方应个别地和共同地为各自的有关当局提供培训课程,以增强他们在发生人口贩卖活动和相关犯罪的情况下,实施法律、侦查、起诉和保护受害人的能力。

第四部分

受害人的保护、返回和重返社会

第十三条

保护的一般性原则

缔约双方应恪守和保障相关国际文书所规定的对受害人作出保护的一般性原则,特别是不歧视、资讯权、隐私权和保密权的原则,如受害人为儿童,则亦应恪守儿童的最大利益和尊重儿童意愿的原则。

第十四条

保护的具体措施

1. 缔约双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口贩卖活动的受害人,特别是:
a)不得对受害人提起刑事诉讼,不得因为与贩卖活动有关的刑事犯罪,包括非法移民或卖淫,而临时拘留受害人;
b)人口贩卖活动的受害人在等待正式的返回程序期间不应被关在拘留中心;
c)当人口贩卖活动的受害人处于缔约一方的管辖区内,该缔约方的有关当局应确保其人身安全;
d)人口贩卖活动的受害人在整个保护和返回以及司法诉讼的过程中应获人道对待。

第十五条

受害人的权利

1. 受害人,尤其是妇女和儿童,在等待其正式返回程序完成的期间,应受到公平对待和法律保护。
2. 缔约双方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
a)受害人应有权进行正当的法律程序,包括必要的法律援助、提起刑事诉讼、请求损失补偿和任何其他司法救济;
b)对因人口贩卖活动而造成的任何损害,受害人可要求犯罪人作出赔偿;
c)受害人可向犯罪人要求支付因其犯罪行为而提供强迫服务的报酬。
3. 缔约双方应向受害人,特别是妇女和儿童,提供临时住房、卫生护理和适当的保护。

第十六条

联络点

1. 缔约双方应各指定一个联络点负责安排和执行受害人的正式返回,并确保受害人在返回程序过程中的安全。
2. 在执行对受害人的返回时,各联络点应提前将受害人的姓名、资料和相关信息通知缔约他方的联络点。

第十七条

受害人的返回

1. 缔约双方应根据其域内法,遵守适用的国际条约,重视受害人的尊严和符合其最佳利益,迅速和安全地安排受害人的返回。
2. 在受害人返回之前,相关缔约方的联络点应就移送日期、通行口岸及是否护送,提前以书面作出安排。
3. 任何返回通知须包括下列资料:
a)返回受害人的详细情况(例如:姓名、出生日期,如有可能,应说明出生地及最近居住地);
b)指出能证明或合理推定返回受害人的国籍或具永久居留的权利的方法,如有可能,应提供有关文件的副本;
c)在可能的情况下,关于返回受害人可能需要帮助或照顾的陈述,只要相关人士已明确同意该陈述;
d)在具体返回个案中可能需要的任何保护或保安措施。
4. 应缔约一方的请求,缔约他方应在必要时立即向待返回的受害人签发返回所需、有效期至少为六个月的旅行证件。如因法律或实际原因,受害人未能于旅行证件最初签发的有效期内返回,应于十四日内重新签发具同样有效期的旅行证件。

第十八条

费用

1.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对各自相关活动和责任的规定分别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
2. 一切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受害人返回所产生的运送和过境费用,将由返回人员作为国民或永久性居民所属缔约方承担,但不影响缔约双方权限当局向第三方索回费用的权利。
3. 在具体情况下,缔约双方的实施当局可同意由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地分担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费用。

第十九条

重返社会

1. 缔约双方应尽力帮助受害人,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安全和有效地重返社会和重返他们的家庭,以恢复其人格尊严、自由和自尊。
2. 缔约双方应为受害人开办职业培训课程,包括生活技巧培训,以提高其选择生活方式的机会和有效重返社会;为从事开展受害人(尤其是妇女和儿童)工作的官员举办提高认知的课程。

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1.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以书面通知对方其所需法律程序已完成之日后第三个月之首日起生效。
2. 本协定将无期限生效;但根据本条第三款被终止者除外。
3. 缔约各方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他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他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计六个月后停止适用。
本协定于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八日在澳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以蒙古语、中文和英文写成,各文本同等作准。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兹由经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