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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10号行政长官公告

鑑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五日订于纽约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补充议定书”),于二零一零年二月八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鑑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于交存加入书时,作出以下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补充议定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约束。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补充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又鑑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于交存加入书的同日以照会作出通知,补充议定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再鑑于根据补充议定书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充议定书自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起在国际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包括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送交保管实体关于补充议定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中、英文文本的适用部分及相应的葡文译本;
——补充议定书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该补充议定书各正式文本为依据的葡文译本。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一日于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谭俊荣
———

通知书

(二零一零年二月四日第CML/2/2010号文件;

参阅:C.N.46.2010.TREATIES-2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我谨向您转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的加入书并代表中国政府陈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本议定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另行通知前,本议定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序言

本议定书缔约国,
宣布采取有效行动预防和打击国际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必须在原住地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采取综合性国际做法,包括预防这种贩运、惩治贩运者和保护这种贩运活动被害人的措施,包括通过保护被害人国际公认的人权对他们进行保护,
考虑到虽有各项载有打击剥削人特别是剥削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规则和实际措施的国际文书,但尚无一项处理人口贩运问题所有方面的国际文书,
关注如果没有这样一项文书,易遭受贩运的人将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回顾大会1998年12月9日第53/111号决议,其中大会决定设立一个开放的政府间特设委员会,负责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性国际公约,并就拟订一项处理贩运妇女儿童问题的国际文书等进行讨论,
深信以一项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国际文书补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将有助于预防和打击这种犯罪,
兹商定如下:

一、总则

第1条

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关系

1. 本议定书是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补充。本议定书应连同公约一并予以解释。
2. 除非本议定书中另有规定,公约的规定应经适当变通后适用于本议定书。
3. 根据本议定书第5条确立的犯罪应视为根据公约确立的犯罪。

第2条

宗旨

本议定书的宗旨是:
(a)预防和打击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
(b)在充分尊重其人权的情况下保护和帮助此种贩运活动的被害人;
(c)为实现上述目标而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

第3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议定书中:
(a)“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
(b)如果已使用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a)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
(c)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
(d)“儿童”系指任何18岁以下者。

第4条

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预防、侦查和起诉根据本议定书第5条所确立的、具有跨国性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并应适用于对此种犯罪的被害人的保护。

第5条

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本议定书第3条所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2. 各缔约国还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a)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把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未遂定为刑事犯罪;
(b)把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以及
(c)把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
二、对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保护

第6条

对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帮助和保护

1. 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情况下并根据本国法律尽量保护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隐私和身份,尤其包括对审理这类贩运活动案件的法律程序予以保密。
2. 各缔约国均应确保本国法律或行政制度中包括各种必要措施,以便在适当情况下向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提供:
(a)有关法院程序和行政程序的信息;
(b)帮助被害人,从而使其意见和关切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方权利的方式得到表达和考虑。
3.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措施,为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提供条件,包括在适当情况下同非政府组织、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方面开展合作,特别是:
(a)提供适当的住房;
(b)以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懂得的语文提供谘询和信息,特别是有关其法律权利的谘询和信息;
(c)提供医疗、心理和物质帮助;
(d)提供就业、教育和培训机会。
4. 各缔约国在执行本条规定时,均应考虑到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年龄、性别和特殊需要,特别是儿童的特殊需要,其中包括适当的住房、教育和照料。
5. 各缔约国均应努力保护在本国境内的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6. 各缔约国均应确保本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各项必要措施,使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可以就所受损害获得赔偿。

第7条

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在接收国的地位

1. 除根据本议定书第6条采取措施外,各缔约国还均应考虑采取立法或其他适当措施,允许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在适当情况下在本国境内临时或永久居留。
2. 各缔约国在执行本条第1款所载规定时,均应适当考虑到人道主义和照顾性因素。

第8条

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遣返

1. 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为本国国民或其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尚拥有本国永久居留权的缔约国,应在适当顾及其安全的情况下,便利和接受其返还而不应有不适当或不合理的迟延。
2. 当一缔约国将身为另一缔约国国民或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尚拥有该另一缔约国永久居留权的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送还该缔约国时,这种送还应适当顾及被害人的安全和与其身为贩运活动被害人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状况,并应最好出于自愿。
3. 根据接收缔约国提出的请求,被请求缔约国应核查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是否为本国国民或其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是否拥有本国境内的永久居留权而不应有不适当或不合理的迟延。
4. 为便于无适当证件的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返还,缔约国应根据接收缔约国提出的请求,同意向身为本国国民或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拥有本国永久居留权的该人签发必要的旅行证件或其他许可文件,以使其得以前往并重新入境。
5. 本条概不影响接收缔约国本国任何法律赋予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任何权利。
6. 本条概不影响任何可适用的全部或部分管辖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返还问题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
三、预防、合作和其他措施

第9条

预防贩运人口

1. 缔约国应制定综合政策、方案和其他措施,以便:
(a)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并
(b)保护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免于再度受害。
2. 缔约国应努力采取诸如研究、宣传和新闻媒体运动等措施并实行种种社会和经济举措,以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
3. 根据本条制定的政策、方案和其他措施,应酌情包括与非政府组织、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方面的合作。
4. 缔约国应采取或加强措施,包括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以减缓使人特别是使妇女和儿童易遭贩运之害的各种因素,例如贫困、不发达和缺乏平等机会等。
5. 缔约国应采取或加强立法或其他措施,例如教育、社会或文化措施,包括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以抑制那种助长对人特别是对妇女和儿童的剥削从而导致贩运的需求。

第10条

信息交换和培训

1. 缔约国执法、移民或其他有关当局应酌情根据本国法律相互合作,交换信息,以便能够确定:
(a)持有他人旅行证件或无旅行证件跨越或企图跨越国际边界者是人口贩运活动的实施者还是被害人;
(b)为人口贩运目的跨越国际边界者所使用或企图使用的证件种类;
(c)有组织犯罪集团为贩运人口目的而使用的手段和方法,包括对被害人的招募和运送、从事这类贩运活动的个人和集团之间的路线和联系,以及为侦破这些活动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2. 缔约国应向执法人员、移民官员和其他有关官员提供或加强预防贩运人口的培训。培训的重点应是用于预防这种贩运、起诉贩运者和保护被害人权利,包括保护被害人免遭贩运者迫害的方法。培训还应顾及对人权和儿童及性别敏感问题予以考虑的必要,并应鼓励与非政府组织、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方面的合作。
3. 收到信息的缔约国应遵守发送信息的缔约国提出的关于信息使用限制的任何要求。

第11条

边界措施

1. 在不影响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国际承诺情况下,缔约国应尽量加强可能必要的边界管制,以预防和侦查人口贩运活动。
2.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立法或其他适当措施,尽量防止商业承运人经营的运输工具被用于实施根据本议定书第5条确立的犯罪。
3. 在适当且不影响适用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这类措施应包括规定商业承运人,包括任何运输公司或任何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经营人有义务查明所有旅客都持有进入接收国所需的旅行证件。
4. 各缔约国均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违反本条第3款所规定义务的情形予以制裁。
5.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措施,以便根据本国法律法拒绝与根据本议定书所确立的犯罪行为有牵连的人员入境或吊销其签证。
6. 在不影响公约第27条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考虑通过建立和保持直接联系渠道等办法加强边境管制机构间的合作。

第12条

证件安全与管制

各缔约国均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
(a)确保由其签发的旅行或身份证件具有不易滥用和不便伪造或非法变造、复制或签发的特点;
(b)确保由其或其代表机构签发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完整和安全,并防止证件的非法印制、签发和使用。

第13条

证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缔约国应根据另一缔约国提出的请求,根据本国法律,在合理的时间内对以或似以本国名义签发的、涉嫌为人口贩运活动而使用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核查。
四、最后条款

第14条

保留条款

1. 本议定书任何规定概不影响各国和个人根据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以及特别是在适用的情况下,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以及其中所载不驱回原则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2. 本议定书规定的各项措施在解释和适用上不应以该人系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为由而对其加以歧视。对这些措施的解释和适用应符合国际公认的不歧视原则。

第15条

争端的解决

1. 缔约国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
2.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按其中一方的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后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 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声明不受本条第2款的约束。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应不受本条第2款的约束。
4. 根据本条第3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16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议定书自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在义大利巴勒莫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直至2002年12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2. 本议定书还应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签署本议定书。
3.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该组织也可照样办理。该组织应在该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议定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4. 任何国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议定书。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议定书时应宣布其在本议定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17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但不得在公约生效前生效。为本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2. 对于在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自该国或该组织交存该有关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或自本议定书根据本条第1款生效之日起生效,以时间较后者为准。

第18条

修正

1. 本议定书缔约国可在本议定书生效已满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缔约国和公约缔约方会议,以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参加缔约方会议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已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缔约方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依本条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这些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须经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4.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5. 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议定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19条

退约

1. 缔约国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此项退约应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退出本议定书时即不再为本议定书缔约方。

第20条

保存人和语文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议定书指定保存人。
2. 本议定书原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